第一条 为了加强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提高自动监测数据质量,促进自动监测数据应用,推动污染源达标排放,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行业已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下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在运行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及其标记内容。
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包括:
(一)依法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自动监测的其他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本条例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第三条 排污单位是污染源自动监测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自动监测设备,并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制度,对全省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并负责全省统一的自动监控平台的建设、运行、维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动监测数据管理的具体工作。
政务服务部门负责自动监测数据所需电子政务云等政务基础设施建设和数据共享等有关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自动监测设备流通过程中的质量监督管理等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税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动监测数据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自行承担自动监测设备采购、安装、使用、联网、维护等经费,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政府资金和政策支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建设、运行与维护相关经费,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自动监测设备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保证其生产和销售的自动监测设备安全可靠,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具备防止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
第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选用适用性检测合格的自动监测设备,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在取得排污许可证三个月内完成自动监测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联网确认等工作,实现有效数据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联网。新列入当年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名录发布后六个月内实现有效数据稳定联网。联网过程中自动监测数据采集、传输和每季度有效传输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影响其自动监测数据测量的核心部件更换、自动监测设备采样位置或者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联网确认。
因未投产、长期停产、搬迁、拆除、破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暂缓或者免予自动监测设备安装、使用、联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出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或者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运行维护机构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运行维护。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动监测设备的使用、运行、维护符合有关监测规范;
(二)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实时记录运行维护台账,原始监测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三)自动监测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检修,故障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和监测规范采用人工替代监测方法报送数据。设备五日内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备用设备。自动监测设备确需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的,应当事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
排污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开展人工替代监测、校验、比对试验等监测活动。自行开展监测的,应当符合监测规范要求;受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并出具真实、准确的监测报告。
第九条 排污单位是审核确认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标记规则对自动监测数据进行标记。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限值等异常情况,排污单位应当通过数据标记的方式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应当标记异常情况而未标记的,视为自动监测数据有效。
对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推送的数据异常情况督办信息,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实处理,并在自动监控平台上进行反馈;需要补充标记的,应当及时补充标记。
第十条 经标记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排污许可、污水及生活垃圾处理费核算、环境统计、环境保护税费征收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的依据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同一时段的现场监测数据与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现场监测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以该现场监测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超过排放限值时,按照国家、省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浓度(pH值除外)有效日均值、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有效小时均值可以作为是否超过排放限值的判定依据。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日均值、有效小时均值的计算,按照有关监测规范执行。
标记为非正常工作状况,且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达到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和要求时,限定时间内的自动监测数据不作为排放浓度超标判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 自动监测数据用于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时,按照排污许可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自动监测数据计算的年排放总量,依据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值和非正常运行时污染物日排放量有效替代值进行计算。污染物日排放量的计算、数据有效性判别的处理,按照有关监测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接受委托的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共同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运行维护机构的监督。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运行维护,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或者联网传输自动监测数据误差范围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
(二)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未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
(三)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检修或者使用备用设备;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
(五)其他人为原因导致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自动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测点位属性;
(二)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及其影响数据真实准确的辅助设施;
(三)故意不按照规范传输、不传输、选择性传输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销毁原始监测记录;
(四)稀释排放、旁路排放、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故意漏检关键项目,规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改变监测样品性质;
(六)故意改动、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条件、运行状态,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七)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擅自修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应用程序和监测数据;
(八)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模拟软件生成自动监测数据;
(九)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报告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十)故意通过维护、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等方式改变监测结果;
(十一)未实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校准、校验、比对试验,伪造运行维护台账记录,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十二)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或者生产、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排放情况;
(十三)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自动监测数据归集、共享、开放、评价机制,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共享自动监测数据,加强自动监测数据资源开发、应用协作、互联互通和管理保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自动监测数据的分析研判与评价,提高自动监测数据决策、监管、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智能化、数字化。
自动监测数据共享、开放、应用应当遵守数据和保密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自动监测数据异常督办机制,通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发现数据异常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督促排污单位进行核实、反馈,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核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采用比对核查的方式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现场监督检查。比对核查结果可以作为判定自动监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的依据。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单位、运行维护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排污单位的分类监管制度和运行维护机构的环境信用评价管理机制,实行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制度,规范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行为,引导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行业健康发展。
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联合监管,依法查处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报告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污染源自动监测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以及行业规范体系建设,鼓励建立健全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服务标准,提升运行维护机构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将实施自动监测数据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相关信息,依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自动监测数据违法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自动监测设备运行维护、生态环境监测服务工作。依法应当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等资质认定部门予以吊销。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行维护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或者拒不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超出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能力范围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或者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