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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税费保障条例

   日期:2025-03-27     来源:江西高考分数线2022年公布时间    作者:江西新闻    浏览:532    评论: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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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三章 征管协作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五章 税费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费服务和征管,保护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提高税费治理能力,优化营商环境,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税费服务、征管协作、信息共享以及税费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税费,是指由本省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依据自身职责落实税费保障措施,协调解决税费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税务机关负责推进税费保障具体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税费保障工作,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的税费保障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推进智慧税务建设,完善对纳税缴费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提高税费服务和监管能力。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权限、违反国家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或者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改变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对象、范围,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六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获取、使用、保管、共享涉税涉费信息和资料过程中,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二章 税费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税务机关服务窗口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实现税费业务与政府其他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落实首问责任、一次性告知、容缺办理、告知承诺等服务制度,完善预约、延时、错时等服务措施,精简税费资料、优化办事流程、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税缴费成本。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公开职责权限、税费政策、办税缴费程序、服务规范、权利救济、监督渠道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获得救济的权利。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持续完善税费服务方式,推进税费事项的网上办理和终端办理,逐步扩大税费事项同城通办、全省通办范围,落实税费事项全国通办要求。

  税务机关应当为老年人、残疾人等有特殊需求的纳税人、缴费人提供预约办理、优先办理、全程协助等便利服务。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推进电子发票的应用,为纳税人提供电子发票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档案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各类单位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存储等工作。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税费优惠政策落实机制,提高政策落实效率,保障纳税人、缴费人及时享受税费优惠。

  纳税人、缴费人依法可以享受税费优惠而没有享受,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多缴税费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工作联系,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纳税缴费信息完善中小微企业授信机制。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加强财税库银联网系统运维管理,推动跨省异地电子缴纳税费,压缩税费退库到账时间,推进税费缴纳退库全流程电子化。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外汇管理等单位应当为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提供便利,实现税务机关、外汇管理单位和付汇银行备案信息电子化传递,提高付汇业务办理效率。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税费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普及,增强全社会依法纳税缴费意识。

  税务机关应当无偿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税费咨询和办税缴费辅导,无偿组织税费申报、优惠政策等培训。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缴费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得刁难纳税人、缴费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缴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违法限制、剥夺或者变相限制、剥夺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督促指导作用,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和自律管理,反映行业和会员涉税涉费诉求,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税务师事务所和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独立、客观、公正、规范执业,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市场化、规范化、个性化、专业化的税费服务。

  第三章 征管协作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在税源管理、税费申报、税费征收、税费优惠、税费监管、违法查处、行政强制、清算注销、争议救济等方面的征管协作。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费征管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有关部门、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税务机关协助的,税务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和税务机关、人民银行等单位应当落实税费保障工作机制要求,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管协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本辖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和国防动员、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业务所涉及的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限缴日期等费源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做好非税收入征收工作。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非税收入有关部门、单位反馈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催报催缴或者提示提醒。经催报催缴或者提示提醒仍未缴纳且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提供给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完善自然人税费服务与监管体系,依法加强自然人纳税人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制定税费政策涉及财政部门、税务机关职责的,应当事先征求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符合当地经济发展和税源实际,按照规定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等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意见。

  税务机关应当科学预测收入规模,按月将分税费种、分行业数据及时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为编制收入预算草案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相关事项: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检验手续时,应当依法核查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完税或者免税信息无误后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机动车转让登记时,应当查验二手车交易发票等机动车所有权转让证明、凭证;

  (二)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耕地占用税完税信息、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缴费信息或者减免税费信息;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首次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缴清信息;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相关的完税或者减免税信息;对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依法出具的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登记;

  (四)林业部门办理林地使用审核时,应当核实森林植被恢复费缴费信息或者减免费信息;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办理个人股权、财产份额转让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与该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交易相关的完税信息,并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交易完税情况办理相应登记;

  (六)国家和省规定应当查验完税、缴费或者减免税费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费征管过程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提出鉴定、认定、复核意见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认定、复核意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市场主体在办理注销登记中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注销登记,造成未缴少缴税费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依法撤销注销登记,并依法追缴未缴少缴的税费款。

  第二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履行税费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及时、准确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费的有关资料。

  依法负有税费扣缴义务的商业性的演出、赛事、会展、拍卖、经贸交流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报送活动举办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并依法代扣代缴税费。

  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税务机关通知依法协助强制执行不动产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和证券监督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税务机关处理相关税费事项。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的金融账户、存款信息和涉嫌税收违法案件人员的存款信息,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协作,确保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效衔接。

  公安机关应当与税务机关完善涉税犯罪案件移送制度,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机关。

  司法机关对依法作出不立案、不起诉、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涉税案件,认为需要对相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同级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同时抄送相关生效法律文书,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后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加强警税协作,实行警税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联合办案。

  税务机关因税收征管和涉税案件查办,需要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出入境记录等信息的,以及提请公安机关阻止出境或者协助处置妨碍税务机关执法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税费征收和民事执行司法协作机制,人民法院应当在民事案件执行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费。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征收税费。人民法院在受理强制清算、企业破产案件后,管理人或者清算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和破产程序;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间内向管理人或者清算组申报税费债权;管理人或者清算组应当勤勉尽责,依法以企业名义办理税费申报缴纳等事宜。

  税务机关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以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税费、滞纳金等处理决定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涉费信息共享机制,保障涉税涉费信息获取,实现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之间涉税涉费信息汇聚共享。

  第三十四条 涉税涉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

  省税务机关应当会同省政务数据主管等有关部门编制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商定全省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的范围、内容、格式、频率、方式等具体规则,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十五条 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依托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建立涉税涉费信息共享专区,推进有关部门、单位同税务机关之间涉税涉费信息共享。

  对不能通过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平台共享的涉税涉费信息,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说明情况,并与信息需求部门商定提供方式。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涉税涉费信息共享目录的要求及时提供、维护、更新涉税涉费信息,确保涉税涉费信息完整、准确、规范、可用,并在符合数据安全规范的前提下进行共享。

  有关部门、单位因履行职责需要税务机关提供税费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符合数据安全和保密管理规定的前提下予以支持。

  共享涉税涉费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必要、适度原则,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五章 税费监督

  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税费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本级预算收入情况实施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减征、免征、缓征或者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报告,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费征收风险管控机制,根据税务登记、纳税申报、财务会计、资料备案等信息,分析纳税缴费风险情况,针对纳税人、缴费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税费征收风险,分别采取提示、评估、稽查等措施,防范税费征收风险。

  第四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随机抽查制度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制度,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检查时间、需准备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信用和实名办税制度,依法开展纳税人信息采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推进纳税人信用动态监管,推动实现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息共享,按照规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并及时告知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信用评价结果联合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税务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争议预防和化解机制。

  税务机关应当畅通涉税涉费诉求收集、响应和反馈渠道,及时、有效化解税费争议。

  第四十四条 财政、司法、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涉税业务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规范中介组织及从业人员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的机构和渠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关部门、单位不履行税费保障职责的,有权向人民政府或者税务机关反映。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税务机关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被检举的税收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主动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和新闻媒体对税费保障工作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提供涉税涉费信息或者不履行税费征管协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税费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越权限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依法撤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对象、范围,提高或者降低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应当依法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补征应征未征费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费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获取、使用、保管、共享涉税涉费信息和资料过程中不依法履行保密义务、泄露或者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刁难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

  (二)收受、索取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税收保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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